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74号
关于推广新一代海关税费
电子支付系统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支付海关税款的便捷性,提高税款入库效率,海关总署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在全国推广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通过财关库银横向联网实现海关税费信息在海关、国库、商业银行等部门之间电子流转、税款电子入库。
企业可登录“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缴纳海关税费。
该系统目前可支付的税费种类有:进出口关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进口环节代征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缓税利息、滞纳金等。
二、商业银行、进出口企业自愿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参与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并应遵守《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见附件)。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通过海关总署技术联调测试和业务功能测试的商业银行,可以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
(一)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批准设立,并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的规定,没有出现挪用、滞压海关税款等情事;
(三)同意使用电子签名技术,并承认税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四)与海关、企业签订电子支付三方合作协议;
(五)符合海关网络连接、数据传输、信息安全等相关技术要求,以及有关系统安全运行维护管理规范;
(六)符合海关总署其他相关规定。
四、符合以下条件的进出口企业,可以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
(一)中国电子口岸的入网用户,取得企业法人卡及操作员卡,具备联网办理业务条件;
(二)与海关和商业银行签订电子支付三方合作协议;
(三)符合海关总署其他相关规定。
五、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的商业银行应保守进出口企业的商业秘密。
六、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海关有权终止其开展电子支付业务。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6月27日
附件
新一代海关税费
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第一条 为确保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的顺利运行,规范海关、中国电子口岸、商业银行和企业的操作,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符合相关条件且通过海关总署技术联调测试和业务功能测试的商业银行可以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
第三条 符合相关条件且通过“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与海关和商业银行完成电子签约的企业,可以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
第四条 直属海关关税、财务部门依其职责指导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开展新一代电子支付业务。
直属海关财务部门负责在海关业务系统中维护当地国库代理行及账户等信息,确保海关业务系统中的电子信息与实际账号信息保持一致。
第五条 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审结后,海关业务系统自动向电子口岸发送税(费)信息,电子口岸将签约企业的税(费)信息发送至“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
企业可登录“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查询税(费)信息,并发送税(费)扣税指令。企业发送扣税指令后,该份税单在“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中被标记为支付处理中。
第六条 海关业务系统收到电子口岸转发的企业税(费)扣税指令后,对该份税单自动置“新一代电子支付”标志和开征标志,并通过国库TIPS 系统将扣税指令发送至银行。
第七条 银行根据TIPS 系统转发的扣税指令进行扣税操作,并通过TIPS 系统向海关业务系统发送扣税结果报文。
扣税成功的,海关业务系统根据TIPS转发的扣税成功报文自动核注税(费),核注人为“888888”,核注日期为银行实际扣款日期,并将税费核注信息通过电子口岸发送至“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
扣税失败的,海关业务系统根据TIPS转发的扣税失败报文自动取消该份税单的支付方式标志和开征标志,并通过电子口岸向“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发送取消支付报文。“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将该份税(费)单的支付状态调整为支付失败状态,企业可重新支付。
第八条 采用新一代电子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的税单,海关业务系统不允许进行人工核注、反核注操作。
第九条 扣税成功且符合放行条件的,现场海关即可办理放行手续。
第十条 根据海关总署2018年第10号公告等文件开展《海关专用缴款书》打印改革试点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一份报关单对应的税单通过新一代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税(费)的,只有该份报关单的所有税单核注后,海关业务系统才允许对该报关单进行重审。重审后,税费数据发生变化的,系统将生成退补税税单数据。
第十二条 新一代电子支付税(费)单未核注的,业务系统不允许撤销报关单。
第十三条 一份报关单生成多份税单的,企业可全部选择新一代电子支付方式,也可选择新一代电子支付与柜台支付的组合支付方式。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设立相应的岗位,对新一代电子支付业务的参与情况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情况。
第十五条 银行应及时处理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的各项电子指令。
第十六条 遇异常情况,企业可通过网络或热线电话向海关、银行、中国电子口岸和“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提出协查要求,接到协查要求的部门应在保证企业正常通关的原则下及时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来源:海关总署